庐江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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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量和材料(含设备等,下同)变更管理,防止变更的随意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源头治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财政性投资采用招投标建设的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财政性投资是指由县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的企业)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县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等财政性资金及政府直属企业(公司)的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条工程量和材料的变更必须坚持实地踏勘、按职审核、集体决定、依责办理和依法支付的原则,在保证工程的功能、质量、进度等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确保变更过程合法合规、公开公正、经济合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要充分做好招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向投标人提供全面准确的工程量清单,尽量减少招标外延续施工的分项工程及施工中设计、材料的变更,使工程决算价和预算价能够基本保持一致。


第五条施工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材料品牌、规格(型号)和工程量一般不得变更或调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调整:


(一)材料已被市场淘汰;


(二)材料已不能满足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编制预算时工程量计算有误;


(四)设计错误,且在工程建设中必须进行调整的;


(五)设计时无法预见的工程量和材料;


(六)其它不可预见的情况。


在绿化工程中,建设单位因对树种有特殊要求确须变更的,经县政府同意后,可按有关规定公开采购。


第六条工程量和材料的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等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量和材料变更的要求和理由。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变更。


(二)审核。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并到现场进行踏勘,形成变更方案,提交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变更金额较大的按下列第(四)项程序呈报。


(三)办理。变更方案讨论同意后(如涉及到设计的,由原设计单位对变更部分进行设计调整,开出设计变更联系单),建设单位或委托原预算编制单位编出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出工程款金额,并将变更内容、理由和金额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


(四)确认与备案。成立由县审计局负责人牵头,县发改委、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局、财政局、监察局和城投公司、招管办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庐江县财政性工程项目变更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审核小组)。单次变更增加造价不足合同价5%且金额不足20万元的,或累计变更增加造价不足50万元的,报县审计局审查备案,县审计局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在收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呈报单位提出。单次变更增加造价达合同价5%以上或20万元以上,或累计变更增加造价50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县审计局申报,县审计局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召开审核小组会议,对变更要求进行审核,提出明确意见,并书面回复呈报单位;累计变更增加造价100万元以上的,由审核小组拿出初步意见报县投资委或县政府批准。


(五)实施。变更方案确定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补充合同,方可施工,并将补充合同报建设局、招管办备案。变更部分工程款按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七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变更工程量和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由原设计单位提出的2个以上优选方案,一并报备案、审核、批准。


第八条变更的工程价款原则上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施工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确定;


(二)施工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确定;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施工单位同类项目的投标综合单价计算,跨年度工程按市场信息价和市场价格综合协商计算,并报县审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九条在工程量和材料变更的审核过程中要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样本由县审计局另行制定)。各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各类工程的特点对审批表进行重新设计,但“样本”中的各个栏目应包含在内。


第十条因工程变更造成投资增加超过批准预算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调整预算,投资规模调整超过20﹪的须报县发改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内容进行施工的,依据合同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工程主管和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工程量和材料变更的监督检查,对在工程量和材料变更中,违反集体讨论原则擅自决定变更的、违反规定程序变更的和变更部分不按规定计量并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行为,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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