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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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评估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管理应当遵循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企地衔接、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预案的规定,符合工作实际和工程项目实际情况。


第二章、预案编制和内容


第五条、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综合应急预案、工程项目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综合应急预案;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综合应急预案,并按照影响工程周边环境事故类别编制工程项目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所承担工程项目的综合应急预案,并按工程事故、影响周边环境事故类别编制工程项目应急预案,同时制定事故现场处置方案。


第六条、各类应急预案编制内容各有侧重。


综合应急预案是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对工作的总体安排。主要规定工作原则、组织机构、预案体系、事故分级、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应急保障、培训、演练与评估等,是应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各类质量安全事故的综合性文件。


工程项目应急预案是指针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主要规定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防范和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应急处置、人员疏散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以及实施步骤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针对某一特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事故现场处置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方案。主要规定现场应急处置程序、技术措施及实施步骤。侧重于细化企业先期处置,明确并落实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直接处置权和指挥权;严格遵守安全规程,科学组织有效施救,确保救援人员安全,并强化救援现场管理。现场处置方案是工程项目应急预案的技术支持性文件。


第七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在开展风险评估、应急资源调查和能力评估的基础上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类别见附件。


第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九条、应急组织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清单、应急集结路线图等应急资源信息应当及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应急资源信息的及时更新与管理。


第三章、预案评审和发布


第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各自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组织评审。工程项目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可视情况组织评审。


第十一条、评审人员应当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生产或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预案涉及的其他部门和单位相关人员。


评审人员与应急预案编制单位不得存在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应急预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是否与有关应急预案进行了衔接;


(二)主体内容是否完备,组织体系是否科学合理;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


(三)风险评估及防范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


(四)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管用可行;


(五)应急保障资源是否完备,应急保障措施是否可行。


评审后应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发布前,编制单位应当征求预案涉及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意见。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应经编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负责人审批。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应急预案发布后,编制单位应当将预案送达预案涉及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预案备案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在综合应急预案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单位备案。


(一)建设主管部门综合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单位综合应急预案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施工单位综合应急预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三)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第五章、演练和培训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定期组织预案演练。建设主管部门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视情况可加大演练频次。


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进行评估,并针对演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评估和修订意见应当有书面记录,并及时存档。


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演练评估。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预案和相关知识的培训,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并留存培训记录。应急预案培训应覆盖预案所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培训开展情况。


第六章、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修订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风险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工法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六)在事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重大问题,需要作出调整的;


(七)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对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分类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进行修订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七章、人力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培训、演练、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培训、演练、评估和修订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预案要求落实相应的应急物资、装备及队伍,保证相应费用的投入。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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