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2-27 来源:西藏自治区住建厅-地方法规规章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藏建城[2012]134号
拉萨市市政市容管委会、日喀则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南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芝地区市政管理局、昌都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那曲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市)环境保护局:
为提高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管理水平,推进全区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93)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联合制订了《西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管理规定(暂行)》。
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
运行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管理水平,推进全区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93)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运行管理、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运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科学管理、规范作业、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项目运行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全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污染防治和相关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活垃圾进场管理
第五条 生活垃圾进入填埋场前应对进场车辆进行检查(或抽查),特别对非环卫部门运输的垃圾,要详细了解垃圾来源,严禁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带火、冒烟的垃圾车进入填埋场,并做好车辆的登记工作。发现有违禁垃圾,应禁止入场,如在填埋现场发现有违禁垃圾,立即停止该垃圾的填倒,单独放置,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可以接收适量建筑垃圾、渣土作为填埋工艺辅助材料(覆盖层材料、边堤修建材料)以及修筑填埋场工作平台和临时道路的建筑材料,日常覆盖材料总量不应超过该场全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体积的15%。运行管理单位应对进场垃圾进行计量和登记,包括登记运输车车牌号、运输单位、进场日期及时间、垃圾来源、种类、重量等情况。应建立计量数据库,每月定期统计分析垃圾进场数据,定期对进场车辆档案进行校核、更新。应每月检查维护计量称重系统,按期接受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检验校核,以确保正常使用,减少计量误差。
第三章 填埋作业管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作业应遵循科学、规范、安全、卫生的原则。填埋场作业人员应熟悉填埋工艺流程及各项作业数据指标,了解掌握各项操作规程。作业流程应严格按照计量—倾倒—摊铺—压实—覆土—灭虫—封场—绿化逐步进行。
第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制定完备的填埋作业方案,编制意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填埋作业前应根据填埋区域地形制定分区分单元填埋作业计划,拟定雨污分流方案,并确保雨污分流设置到位。
第九条填埋机械操作人员应及时摊铺垃圾,压实前每层垃圾的摊铺厚度不宜超过60cm;单元厚度宜为2~4m,最厚不得超过6m。
第十条宜采用填埋场专用垃圾压实机分层连续碾压垃圾,碾压次数不应少于2次;当压实机发生故障停止使用时,应使用大型推土机替代碾压垃圾,连续碾压次数不应少于3次。压实后应保证层面平整,垃圾压实密度不应小于600kg/m3。作业坡度宜为1:4~1:5。
第十一条 填埋库区入口附近预留应急作业平台,按相关要求预备各项作业材料,确保填埋作业全天候运行。应对将要进行填埋的区域设置防飞散网,控制轻质垃圾飞扬。填埋区进场道路和填埋作业区域应设置醒目的作业引导牌和警示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填埋场作业现场应有专人指挥垃圾按计划区域定点倾倒,按照既定的方案采用分区、分单元、分层作业,并指挥场内作业车辆设备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作业,防止乱倒现象。
第十三条 采取土工合成材料防渗的填埋场,填埋作业时应注意对防渗结构及填埋气体收集系统的保护,并符合下列规定:
(1)垃圾运输车倾倒垃圾点与压实机压实点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0m;
(2)场底填埋作业应在第一层垃圾厚度3m以上时方可采用压实机作业;
(3)靠近场底边坡作业时,填埋作业机械距边坡的水平距离应大于1m;
(4)压实机不应在填埋气体收集管周边1m范围内通过。
第十四条 实施雨污分流,要按照以“排”为主,以“抽”为辅的原则,减少渗滤液的产生。场外雨水经过截洪沟排走,已覆盖区域雨水通过排水沟汇入地表水系统,作业区域内雨污水通过渗沥液收集系统进入调节池,未填埋库区雨水就近抽排到截洪沟或其它排水设施排出场外。单元层垃圾填埋完成后,应保持雨污分流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填埋场应有专人负责填埋区内道路、截洪沟、排水渠、拦洪坝、垃圾坝、洗车槽等设施的维护、保洁、清淤、除杂草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填埋操作规范化、标准化,填埋场应该配备完整的填埋机械设备。
第十七条 填埋作业计划应与作业道路统筹考虑,减少临时道路的铺设。修筑临时道路时应尽可能兼顾多个填埋区域,防止重复筑路。填埋场终封场时,临时作业道路随封场要求逐步取消,仅保留部分环场的道路,并按封场设计要求硬化。
第十八条 填埋作业区应按照填埋的不同阶段适时覆盖,应做到日覆盖、中间覆盖和终场覆盖,日覆盖或阶段性覆盖层厚度均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的规定。
第十九条 填埋场填埋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应及时进行封场和生态环境恢复。达到设计终场标高的堆体应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封场技术规程》(CJJ112)的规定及时进行终场覆盖。
第二十条 填埋场封场后应继续进行填埋气体、渗滤液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运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
第二十一条    填埋场封场作业和封场后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关闭填埋场或对永久废止以及长期闲置的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作业,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核准,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封场处置。
(二)封场作业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并严格按照封场设计方案实施,不得变通作业程序,降低覆盖标。
(三)填埋堆体达到稳定安全期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使用前必须进行场地鉴定和使用规划。未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核实之前,填埋场地严禁作为永久性建(构)筑物用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填埋场达到稳定安全期前的填埋库区及防火隔离带范围内严禁设置封闭式建(构)筑物,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场区应设置消防储水池,配备洒水车,储备干粉灭火器和灭火沙土,显著位置应设置明确的防火、防爆标识牌。
第二十三条    严禁将火种带入填埋库区,进入库区的作业车辆、设备应配有灭火设施。严禁酒后上岗。
第二十四条    维修机械设备时,不应随意搭接动力线。因确实需要,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临时搭接动力线;使用过程中应有专职电工在现场管理,并设置警示标志。使用完毕应立即拆除临时动力线,移除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皮带传动、链传动、联轴器等传动部件必须有防护罩,不得裸露运转。机罩安装应牢固、可靠。
第二十六条    填埋场场区内的封闭、半封闭场所,必须保证通风、除尘、除臭设施和设备完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填埋区(填埋库区)内严禁捡拾废品,并严禁畜禽进入。
第二十八条    填埋场区(填埋库区)上方甲烷气体浓度应小于5%,建(构)筑物内甲烷气体含量严禁超过1.25%;临近限定值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时导排收集甲烷气体,控制填埋区气体含量,预防火灾和爆炸。
第二十九条    填埋场区(填埋库区)及周边20m范围内不得搭建封闭式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填埋作业机械前、后方2m、侧面1m范围内有人时,不得启动、行驶。
第三十一条    消杀人员进行药物配备和喷洒作业应穿戴安全卫生防护用品,并应严格按照药物喷洒作业规程作业。
第三十二条    各检测点以及易燃易爆物、化学品、药品等储放点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示。
第三十三条    填埋场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管理机制,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填埋场的劳动安全和卫生工作。应对新招收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定期组织全场人员进行体检和复查工作;定期组织全场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填埋场应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组建相应管理机构,制定应急预案及应急程序,落实专项费用、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三十五条    运行维护人员进入存在安全隐患(如有甲烷气体的密闭空间)的场所之前,应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1)通风;
(2)测试气体成分,气体温度;
(3)测试水深;
(4)佩戴防护面具;
(5)多人协同作业;
(6)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进场车辆倾倒垃圾时应有专人指挥,车辆后方3m内不得站人。
第三十七条    当填埋区需动火时,应遵循动火审批制度,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并监测动火区填埋气体情况。动火作业完成后必须进行场地清理与检查,防止自燃。
第三十八条    场内防火隔离带应定期检查维护,每年不少于2次。
第三十九条    填埋区(填埋库区)发现火情应按安全应急预案及时灭火,事后应分析原因并重新评估应急预案,有针对性的改进预防措施。
第四十条 场内应配备必要的防护救生用品及药品,存放位置应有明显标志。备用的防护用品及药品应按相关规定定期检查、更换、补充。
第四十一条    在急弯、陡坎等易发生事故地方和机械、电气设备安装、修理现场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章 填埋气体的处理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单元式填埋作业在垃圾堆体加高过程中,应及时增高填埋气体收集井竖向高度,并应保持垂直。应在垃圾层达到3m以上厚度时,开始建设填埋气体收集井,并确保井内管道位置固定、连接密闭顺畅,避免填埋作业机械对填埋气体收集系统产生损坏。
第四十三条    填埋场应设置有效的填埋气体收集导排设施,防止引起火灾和爆炸。在填埋气体收集井不断加高过程中,须设置水平井和保障井内管道连接顺畅。填埋场不具备填埋气体利用条件时,应主动导出并采用火炬法集中燃烧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各气体收集井、填埋分区干管及填埋场总管内的气体压力、流量、组分等基础数据应定期进行检测;填埋气体监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的规定,所得数据应及时记录和存档。
第四十五条    填埋气体收集井、管、沟应定人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清除积水、杂物,保持设施完好。填埋气体收集处置装置的设备仪表应定期进行校验和检查维护。
第六章 渗滤液处理及管理
第四十六条    填埋场应按照设计要求铺设竖向和水平渗沥液导排收集系统,层间导排收集沟(管)应保持大于2%的最小坡度,确保渗沥液及时导排。应及时检查、评估、并疏通渗沥液导排系统。
第四十七条    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系统的运行管理应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的相关规定执行。渗滤液处理后出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的相关规定。渗滤液处理系统产生的浓缩液及污泥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按照设计要求运行维护渗滤液调节池。
第四十八条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测防渗衬层系统的完整性,当发现防渗衬层系统发生渗漏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应定期检测渗滤液导排系统的有效性,保证正常运行。当衬层上的渗滤液深度大于30cm时,及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排除积存在填埋场内的渗滤液。
第四十九条    渗滤液处理设备应按照系统的设计要求,正常维护保养,保证持续运行。枯水期要为汛期预留出调节池库容,并对渗滤液处理设备进行全面的维护检修,确保汛期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操作和管理人员应熟悉、掌握工艺流程及各项参数指标、操作规程,认真做好设备运行记录、交接班记录。要定期做好设备仪表、阀门、电路等的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水质、水量监测制度。水量包括各单元进水量、排水量、回流水量(含污泥)和渗沥液产生量、处理量;水质监测指标至少包括各处理单元的进出水水质指标。
第五十二条    在气象条件特殊(干旱、少雨)的地区,垃圾渗滤液可回灌至填埋区。回灌方式可采用管道输送或回灌车回灌。渗滤液回灌应制定回灌计划,应选择已有填埋区的干燥区域实施回灌,防止持续回灌造成的垃圾堆体水饱和。应避免在与渗滤液收集系统直接联系的区域进行回灌,防止发生短流和堵塞。
第六章 虫害控制
第五十三条    填埋场虫害控制对象以蚊、蝇为主,同时重视鼠类防治工作。控制措施应以环境治理和化学防制相结合。
第五十四条    虫害控制应首先做好场区内外环境治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及时清除场内积水坑洼,尽量保持场区地面平整。
第五十五条    化学防治应选用低毒、高效、高针对性的药剂。针对抗药性问题,可使用多种药剂复配使用或各类药剂交替使用。药剂配比浓度遵循由低至高原则。
第五十六条    蚊蝇孳生高发期,除遇大风、大雨等恶劣天气外,应每日进行消杀。易孳生蚊蝇的场所可采取撒生石灰等措施,控制蚊蝇的孳生。
第五十七条    应建立药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区存放。灭蚊蝇、灭鼠等消杀药物的管理应远离办公、生活场所,单独房屋存放。
第五十八条    消杀人员应规范作业。作业时必须穿戴安全防护用品,从上风向向下风向喷洒,尽量避免将药物喷洒到作业设备上造成腐蚀。严禁在炎夏高温的中午进行配药和喷洒作业,严禁大风大雨时进行喷洒作业。
第七章 运行检测和监测
第五十九条    填埋场开始运行前,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管理机构应委托有监测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或在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的有监测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填埋场的本底进行监测,包括环境大气、地下水、地表水、噪声;填埋场运行过程中应依据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进行环境污染、环境质量的监测以及填埋场运行情况的检测。
第六十条 填埋场大气应每月检测一次,检测点不少于4点。检测项目包括总悬浮物、甲烷、硫化氢、氨、二氧化氮、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硫。填埋气体应每天采样检测,采样点设置在气体收集输导系统的排气口和甲烷气易于积聚的地点。检测项目包括二氧化碳、氧气、甲烷、硫化氢、氨、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硫。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管理机构对地下导排水井的水质进行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周一次,污染扩散井和污染监视井的水质进行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两周一次,对本底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月一次,对调节池的渗滤液应每月进行采样检测。同时应在渗滤液处理后排出场外边界排水口处设置排水取样点,按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监测。检测项目和方法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GB/T18772)的有关规定执行;封场后渗滤液检测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GB/T18772)和国家现行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封场技术规程》(CJJ112)及封场设计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现场作业人员根据天气和气候情况对蚊蝇孳生密度定时检测,检测方法宜采用捕蝇笼法。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每月对进场垃圾的成分、物理性质、垃圾压实密度等进行检测和统计。从填埋作业开始至封场期结束,每季度还应进行一次沉降检测。
第六十三条    填埋场常规检测和监测所采用仪器和采样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取样、化验及检测监测仪器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监测报告应按年、月、日逐一分类整理归档。
第六十四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水污染物排放口须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建设,设置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要求的污水排放口标志。
第六十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频次应不少于每三个月一次。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六条    填埋场各岗位记录的数据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第六十七条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运行工作日志制度,日志内容主要包括填埋物进场检验情况、填埋物进场量、覆盖材料使用情况、渗滤液处理情况、填埋气收集处理情况、填埋作业情况、设备使用记录、蚊蝇消杀情况、日常检测记录、设施维护情况、天气情况及其它要求在日志中应记录的内容。
第六十八条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对主要机械设备进行档案资料管理,建立设备台帐,主要内容包括设备、主要部件、备件、易损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开始使用时间、购置费用、维修时间、维修费用、更换时间、更换费用、报废时间、报废残值等。要实行运行记录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油耗、开启时间、停止时间、出现故障、例行检修等情况。
第六十九条    工程建设的资料整理和保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GB/T50323)和《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相关规定。运营管理的资料整理和保存应符合相关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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