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住建依法抗疫防疫学习宣传资料(一)

发布时间:2020-02-24 来源:贵州省住建厅-其他

  

贵州住建依法抗疫防疫学习宣传资料(一)

 

一、近期会议

2月14日,省委召开常委会会议暨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传达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

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主任孙志刚主持会议并讲话。省委副书记、省长、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副主任谌贻琴,省政协主席刘晓凯,省委常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有关负责同志,省法院院长、省检察院检察长参加会议。

会议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对依法推进疫情防控、提高依法治理能力作出重要部署,具有很强的政治性、针对性、指导性,为依法科学有序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全省各级各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要求,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力以赴抓好各项任务落实,确保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会议强调,要坚持完善和加强地方疫情防控相关立法,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规体系。要坚持加大行政执法和司法力度,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依法做好疫情报告和发布工作,确保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强各级党委对疫情防控工作的领导,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全面提升依法防控疫情的能力和水平。要充分发挥各级领导干部示范带头作用和各级党组织、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广泛调动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积极性,为依法防控疫情营造浓厚的政治氛围、舆论氛围、社会氛围。

会议强调,全省各级各部门要始终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强化底线思维,层层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煤矿、化工、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旅游、消防等重点行业和事故多发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维护好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在当前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更要时刻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坚决防止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和脱贫攻坚战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学法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7.《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以上法律法规已上传我厅门户网站“法律法规”栏目。

三、人大声音

(一)全国人大—法律服务要与抗疫齐步走。

延长休假能否抵消年假?员工隔离期间工资该怎么付?受疫情影响,想取消旅游行程安排,算不算违约?新冠肺炎疫情不仅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及时、高效地回应好人民群众的法律关切、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也是战“疫”期间需要做好的一道“必答题”。

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最吃劲的关键阶段,坚持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在这场战“疫”中,各地法律服务工作者充分发挥专长,有的撰写法律政策解读文章,提升全社会依法防控疫情的意识,有的组建法律服务团队在线为群众答疑解惑,努力推动疫情防控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开展。

如今,人民群众办事依法、遇事找法的意识不断增强,对于法律服务需求越来越大,要求也越来越高。近年来,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不断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体、热线三大平台融合发展模式已经形成,法律服务通过“指尖”向乡镇“末梢”延伸。疫情期间,人民群众也能通过电话、微信群、法律服务网获取及时、权威的解答,就得益于这些工作平台提供的有力支撑。

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要以人民群众的需求为导向,提供更精准、更有针对性的服务。当下,不少企业受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面临合同履行障碍,群众关于餐饮服务、劳动劳务、房屋租赁等问题的法律咨询和服务需求明显增加,这些都是疫情期间法律服务需要加强的重要方面。积极主动回应好这些共性法律问题,及时、有针对性地解决好群众的烦心事,让法治成为疫情防控的重要保障,考验着公共法律服务部门的能力和水平。

值得关注的是,当前公共法律服务还存在不充分、不平衡的问题。例如,疫情期间减少面对面的接触后,如何帮助不熟悉网络的群体及时获取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帮助,就是亟待关注的问题。相关部门和法律服务者应当不断创新法律服务方式,整合现有法律服务资源,在法律服务普及化、平台融合一体化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实现法律服务精准化,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满意度。

(二)全国人大—行动!以法治之剑斩断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2月11日,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明确禁止滥食和交易野生动物。2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委员长会议建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草案的议案。2月18日,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这些都是在以法治之剑斩断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

野生动物是人类的朋友,是地球家园的重要成员。保护和善待野生动物,既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必须作出的现实选择。当前正在全方位开展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尽管中间宿主还未完全确定,但和2003年的SARS一样,这次疫情的病毒来源也指向野生动物。

然而,战“疫”之时,非法捕杀、交易野生动物依然猖獗。相关报道显示,1月23日至2月11日期间,各地公安机关共立案侦办野生动物刑事犯罪209起、行政案件473起,打击违法犯罪人员690人,收缴野生动物38190头(只)、野生动物制品2347公斤。这背后,除了消费市场的利益驱动、不文明的“野味饮食文化”外,相关法律不完善及缺位也是不法分子甘冒大不韪、铤而走险的重要原因。

制定针对性更强的法律,是治理野生动物非法交易泛滥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此次福建省推出的15条决定划出了“硬杠杠”,专门就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范围、相关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职责和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管覆盖“野味产业”全链条,同时,通过实施联合惩戒,将违法信息纳入信用“黑名单”等措施,让没有节制的“野味消费”成为“过去式”。

没有需求,就没有供给;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明确针对消费野生动物立法,就等于扎紧了需求侧的口子,是刹住非法捕杀、交易野生动物的有力之举。我们期待,像福建、广东这样针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善法”能够多起来,真正密织法网,让滥食野味的人无处下“嘴”。

(三)全国人大—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疫情防控。

疫情防控不只是医药卫生问题,而是全方位的工作,各项工作都要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支持。这对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这样强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

于法有据才能依法有序。立法是依法防控疫情的首要环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法律体系日臻完善,与此次疫情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为抗击疫情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当然,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相比,与瞬息万变的疫情相比,相关法律法规还存在不完善、不适应的地方。如何把防控疫情的相关法律法规更好衔接起来、形成合力,如何根据形势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堵塞漏洞,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交易等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深入研究、及时作出回应。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于实施。非常之时,要严格执行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行为执法司法力度。比如,对于那些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恶劣行为,必须依法依规进行惩处。在这次疫情防控中,一些哄抬口罩等紧缺物资价格的商家被立案调查,一些生产假冒伪劣口罩的犯罪嫌疑人落网,群众拍手称快。须知,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用卫生材料是严重犯罪,哄抬物价、囤积居奇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的果断行动,彰显了依法治国的威严,也是依法防控疫情的题中应有之义。

依法防控疫情是一场人民战争,群众的知晓和理解、关注和参与至关重要。一些非常时期的非常举措出台,可能会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相关部门出台这些措施时,严格依法合规很重要,及时向群众做好信息发布和解释说明也必不可少。要让公众清楚认识到,遵守法律法规不只是为了社会、为了他人,也是为了自己。疫情当前,谁都不可能独善其身。对于个人而言,遵守法律法规是约束也是保障,是限制也是捍卫。

还应看到,目前公众热议的许多问题,已经不只是道德问题,而是要放到法律层面来审视。近日,一名新冠肺炎患者故意隐瞒旅行史和接触史,致使68名医务工作者和其他49名人员被隔离。根据我国刑法等法律法规,故意传播突发传染性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这样一些典型案件及时处理、及时公布,以案释法、做好普法,既可以避免出现有的人“不知法而犯法”的现象,也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法律、敬畏法律、尊崇法律、相信法律。要通过扎实细致的工作,使人们深刻认识到:疫情防控时期在特定场合不戴口罩,不只是个人习惯问题,很可能会违法违规;堵塞道路交通,妨碍执行疫情防控任务车辆通行,不只是举措不当,更是违法行为;等等。

没有一个冬天不可逾越。只要我们坚定信心,依法科学有序抗击疫情,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最终必定能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

四、重要信息

(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六版)

1.传播途径。传播途径将“经呼吸道飞沫和接触传播是主要的传播途径”改为“经呼吸道飞沫和密切接触传播是主要的传播途径。”“接触”前增加“密切”二字。增加“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长时间暴露于高浓度气溶胶情况下中存在经气溶胶传播的可能。”

2.临床表现。重症患者严重者除了“快速进展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脓毒症休克、难以纠正的代谢性酸中毒和出凝血功能障碍”外,还可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实验室检查,强调“为提高核酸检测阳性率,建议尽可能留取痰液,实施气管插管患者采集下呼吸道分泌物,标本采集后尽快送检。”

3.诊断标准。第六版诊断标准取消湖北省和湖北省以外其他省份的区别。统一分为“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两类。疑似病例判定分两种情形。一是“有流行病学史中的任何一条,且符合临床表现中任意2条(发热和/或呼吸道症状;具有上述肺炎影像学特征;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淋巴细胞计数减少)。二是“无明确流行病学史的,且符合临床表现中的3条(发热和/或呼吸道症状;具有上述肺炎影像学特征;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淋巴细胞计数减少)。确诊病例需有病原学证据阳性结果(实时荧光RT-PCR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阳性;或病毒基因测序,与已知的新型冠状病毒高度同源)。

4.临床分型。仍分为“轻型、普通型、重型和危重型”,对动脉血氧分压(PaO2)/吸氧浓度(FiO2)≤300mmHg(1mmHg=0.133kPa)增加“高海拔(海拔超过1000米)地区应根据以下公式对PaO2/FiO2进行校正:PaO2/FiO2 × [大气压(mmHg)/760]”。将“肺部影像学显示24-48小时内病灶明显进展>50%者”按重型管理。

5.鉴别诊断。按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轻症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提出相关疾病的鉴别诊断。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轻型表现需与其它病毒引起的上呼吸道感染相鉴别;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主要与流感病毒、腺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等其他已知病毒性肺炎及肺炎支原体感染鉴别。强调“对疑似病例要尽可能采取包括快速抗原检测和多重PCR核酸检测等方法,对常见呼吸道病原体进行检测。”

6.病例的发现与报告。删除“关于湖北省对临床诊断病例的处置要求”。删除“疑似病例”排除标准,疑似病例的解除隔离标准和“解除隔离标准”相一致。

7.治疗。(1)根据病情确定治疗场所。删除“疑似及确诊病例”,改为“应在具备有效隔离条件和防护条件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确诊病例可多人收治在同一病室。”(2)抗病毒治疗:删除“目前没有确认有效的抗新型冠状病毒治疗方法。”在试用药物中,增加“磷酸氯喹(成人500mg,每日2次)和阿比多尔(成人200mg,每日3次)”两个药物。利巴韦林建议与干扰素或洛匹那韦/利托那韦联合应用。试用药物的疗程均不超过10天。建议在临床应用中进一步评价目前所试用药物的疗效。不建议同时应用3种及以上抗病毒药物,出现不可耐受的毒副作用时应停止使用相关药物。(3)重型、危重型病例的治疗。增加“康复者血浆治疗”,建议适用于病情进展较快、重型和危重型患者。用法用量参考《新冠肺炎康复者恢复期血浆临床治疗方案(试行第一版)》。(4)其他治疗措施:将对有高炎症反应的危重患者,“有条件可以考虑使用体外血液净化技术。”修改为“有条件的可考虑使用血浆置换、吸附、灌流、血液/血浆滤过等体外血液净化技术。”(5)关于中医治疗。通过对病人观察治疗的深入,在总结分析全国各地中医诊疗方案、梳理筛选各地中医治疗经验和有效方药基础上,结合已印发的《关于推荐在中西医结合救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中使用“清肺排毒汤”的通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重型、危重型病例诊疗方案(试行第二版)》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轻型、普通型病例管理规范》等,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 修正版)》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延续上一版对疾病全过程的分期,将中医治疗分为医学观察期和临床治疗期(确诊病例),将临床治疗期分为轻型、普通型、重型、危重型、恢复期。医学观察期推荐使用中成药。临床治疗期推荐了通用方剂“清肺排毒汤”,并分别对轻型、普通型、重型、危重型和恢复期从临床表现、推荐处方及剂量、服用方法三个方面予以说明。同时,在方案中增加了适用于重型、危重型的中成药(包括中药注射剂)的具体用法。各地可根据病情、当地气候特点以及不同体质等情况,参照推荐的方案进行辨证论治。

8.解除隔离和出院后注意事项。解除隔离标准需满足以下4个条件:(1)体温恢复正常3天以上;(2)呼吸道症状明显好转;(3)肺部影像学显示急性渗出性病变明显吸收好转;(4)连续两次呼吸道标本核酸检测阴性(采样时间至少间隔1天)。增加“出院后注意事项”:(1)定点医院要做好与患者居住地基层医疗机构间的联系,共享病历资料,及时将出院患者信息推送至患者辖区或居住地居委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患者出院后,因恢复期机体免疫功能低下,有感染其它病原体风险,建议应继续进行14天自我健康状况监测,佩戴口罩,有条件的居住在通风良好的单人房间,减少与家人的近距离密切接触,分餐饮食,做好手卫生,避免外出活动。(3)建议在出院后第2周、第4周到医院随访、复诊。

(二)贵州发布疫情分类防控操作指南。

2月19日,省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消息,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贵州就分类指导做好全省疫情防控工作,面向全省发布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分类防控操作指南。

操作指南共有五个方面,针对省外入黔返黔人员、企业项目复工复产人员、社区和农村人员、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等分别提出了防控指南。并明确,其他行业或领域疫情防控工作,可参照此操作指南进行规范管理。操作指南主要内容如下:

1.省外入黔返黔人员防控。对湖北、武汉入黔返黔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观察14天,并在观察期间开展核酸检测和胸部CT检查。由各市(州)、贵安新区组织实施集中隔离观察,并做好相关管理服务,确保集中隔离人员情绪稳定、生活保障到位。对湖北以外其他省(市、区)入黔返黔人员,全面掌握其来黔前14天内活动轨迹。属于疫点(指生活的小区、单元楼或工作的单位、企业发生确诊病例,由其本人进行申报和承诺)的人员,全部开展核酸检测和胸部CT检查,并根据检测结果由各地组织集中隔离观察或居家隔离观察14天;来黔前14天内有湖北旅居史的人员,全部开展核酸检测和胸部CT检查,并由各地组织集中隔离观察14天;属非疫点的人员要扫描快速登记程序、检测体温,登记流动去向,由所在社区(村)或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来黔前14天内无湖北旅居史的人员要扫描快速登记程序、检测体温,登记流动去向,由所在社区(村)或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2.企业项目复工复产人员防控。企业项目复工复产前必须对生产车间、仓库、办公区域、电梯、食堂、宿舍等生产生活场所进行全面消毒。上岗人员必须佩戴口罩,上岗前需洗手消毒、测量体温。企业项目单位要对返厂返岗员工实行班组工作制,采取“小班制”模式轮岗排班,在14天内原则上不打乱班次,坚决防止员工大规模聚集发生交叉感染。实行分批次、分时用餐,推行盒饭制,严禁排队取餐、集体用餐,就餐人员距离保持1米以上。对外来人员和车辆,尤其是物流运输人员和车辆,做好信息登记,识别来源地。对确需进入的人员进行体温检测,对车辆和物资进行消毒处理。

3.社区和农村人员防控。发生疫情的社区(村),严格实施封闭管理,居住人员和车辆凭证出入,进入人员必须佩戴口罩并进行体温检测。外来人员和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社区(村),情况特殊确需进入的,由管理人员做好登记备案。没有发生疫情的社区(村),严格实行进出核实登记制度,快递、外卖等人员送至社区(村)指定区域,由居民自行领取,设置指定区域应避免人群聚集。发生疫情的社区(村),其非生活必需的文体活动室、娱乐室等公共场所一律关闭。社区(村)内的装修装饰等工程一律停止,水电气热等工程施工单位、旅馆等要配合社区(村)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做好公共场所清洁消毒、垃圾分类处理、环境整治等工作,在指定区域设置废弃口罩专用收集箱。引导居民(村民)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减少外出活动,不组织或参加聚会、集体活动。

4.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防控。建立健康申报和工作人员晨检等制度,由专人负责每天对每位工作人员进行体温测量。有交通车的机关事业单位,应有专人在上车前进行测量,发热症状者禁止乘车或进入单位。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戴口罩,洗手消毒,做好个人卫生。单位需每天对办公室、食堂、卫生间、宿舍等工作和生活场所应进行消毒。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实行弹性上班制,尽量减少会议活动,因工作需要确需开会的应尽量精简参会人员和规模,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大力推行网上办事,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事项,能网上办理的一律通过网络平台办理。实行分批次、分时用餐,推行盒饭制,严禁排队取餐、集体用餐,就餐人员距离保持1米以上。规范外来人员管理,做好人员信息登记、手部清洁、体温测量等工作。

(三)贵州省疫情防控期间农民工返岗就业工作指南。

为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促进就业的部署,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做好农民工返岗就业工作,省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近日印发《贵州省疫情防控期间农民工返岗就业工作指南》,指南主要内容如下:

1.市县政府履职尽责,压实责任。市县两级政府要主动扛起促进农民工返岗就业的政治责任,积极履职尽责。主要负责同志带头谋划推动,采取有力举措,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层层压实责任,明确时间表、任务书、路线图。要以县为单位,倒排工期,确保2020年2月底前有就业意愿农民工全部返岗就业。各地要全面整合涉及农民工返岗就业的人社、发改、工信、交通、卫健、教育、农业农村、国资、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力量,形成工作合力和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确保按时完成目标任务。

2.动态调度、及时发布用工需求。一是积极摸排省内用工需求。一方面摸排调度省内国有企业用工情况,包括用工规模、返岗人数、未返岗人数、需招聘人数等,另一方面摸排调度中小企业复工复产情况,用工规模、返岗人数、未返岗人数、需招聘人数等情况。二是开展省外用工对接。市县两级要积极衔接对口帮扶城市和黔籍务工人员集中地区,摸清企业复工复产情况、用工需求、返岗情况等;积极发挥驻外办事处、驻外就业工作站点、金融服务中心、商会和劳务公司等作用,调度收集省外岗位信息。三是及时发布岗位信息。根据省内外收集信息,筛选出合适岗位,通过网站、手机APP、广播电视、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通过微信、短信等主动向农民工推送岗位信息,引导参加网上自主择业,加强用工单位和农民工双向对接和匹配。

3.加大推送力度,保障劳动力供给。一是加强当地劳动力供给。针对有就地就近就业意愿的返乡农民工,主动推送省内产业园区、当地产业、企业、扶贫车间、十大千亿级工业产业、十二个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等岗位需求信息,增加本地农民工就业供给,为当地产业、企业发展提供劳务保障。二是帮助有外出就业意愿的返乡农民工返岗就业。已联系好岗位的,做好疫情防控,积极协调保障交通,及时输出就业;未联系好岗位且准备外出的,要及时通过县乡干部、村支两委、驻村工作队员广泛组织发动,加强对接,尽快促成就业。三是强化帮扶工作。向暂无就业意愿的返乡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动员积极参与就业准备。

4.强化政策支撑和保障,促进返岗就业。一是梳理公布政策措施。各地要认真梳理现有帮扶农民工返岗就业的政策措施,形成政策包,通过网站、广播电视、微信、短信、张贴公告等方式向农民工公布,提高知晓度和覆盖面。二是强化交通保障。各地在组织农民工返岗工作中,要加强劳务运输的组织管理,采取包车、专列等方式,制定一车一策运输方案,实现“点对点、一站式”直达运输。要首选当地运输公司、旅游公司,每车参保,配备好带车干部和医务人员,开好健康证明,既保障农民工安全返岗,又促进当地企业复工复产。三是加强资金支持。各地要整合财政资金、对口帮扶资金、就业补助资金等各类资金,统筹用好用足,支持农民工返岗就业。省级将对工作开展好、输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一定奖补。四是做好数据归集和报送。各地要建立工作台账,及时摸清返岗就业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等基础信息以及外出方向、务工企业、外出时间等就业信息。建立“每日一调度,三天一专报”工作机制。主要报送省外就业人数、返岗输出人数、省内就业人数(包括园区就业人数、企业就业人数、十大千亿级工业产业就业人数、十二个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就业人数等)、收集岗位个数等。五是加大农民工有组织返岗就业宣传力度。各地要及时梳理总结工作中的好做法和好经验,加强宣传,形成良好舆论氛围。

(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的意见。

2月18日,贵州高院出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统一思想认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完善工作机制三个方面,明确了24条具体意见和措施,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意见》指出,全省各级法院要统一思想认识,坚决扛起依法服务和保障疫情防控的重大政治责任。要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切实担起服务保障疫情防控的职责使命。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要准确把握服务保障疫情防控的司法理念。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坚持善意文明司法,坚持依法及时定分止争,有效服务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

《意见》明确,要发挥职能作用,为疫情防控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要依法严惩借疫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要依法严惩涉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要依法严惩涉疫情制假售假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要依法严惩涉疫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犯罪。要依法严惩涉疫情造谣传谣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要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要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劳资、金融纠纷。要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要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要加强保护因购买假冒伪劣防疫产品受损的消费者权益。要积极发挥司法职能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要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要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严格规范执法。要依法妥善化解涉疫情行政争议。要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意见》强调,要完善工作机制,确保依法服务和保障疫情防控各项举措精准有效。要加强疫情防控组织领导。要加强涉疫情法律问题调研指导。注意发现、研究涉疫情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反映的突问题,开展审判执行工作前瞻性、针对性预判,统一类案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确保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要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司法便民举措。积极开展“网上立案”“在线调解”“网上开庭”等互联网诉讼服务,最大限度方便当事人和律师参加诉讼。要加强涉疫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调处纠纷,依法支持各级工商联、商会行业调解组织加强诉前调解。要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为疫情防控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法治环境。要加强疫情安全防范措施。

五、科普知识

 浅谈气溶胶。

记得高尔基的《海燕》中有这样的诗句:“狂风紧紧地抱起一堆巨浪,恶狠狠地扔到峭岩上,把这大块的翡翠摔成尘雾和水沫”。但接下来会发生什么呢?实际上,这些“尘雾和水沫”将很快蒸发,在空中留下盐的微米级颗粒,形成大气中的海盐气溶胶。据统计,海洋每年以33亿吨的通量向空中撒盐。咳嗽和喷嚏是人体的“狂风”,也会把大量的唾液、鼻涕等分泌物 “摔成尘雾和水沫”,蒸发后留下飞沫核与其中的病毒,在空中形成气溶胶。当然,和大海相比,人太渺小了。但如果变成了“人海”呢?如果在密闭狭小的空间呢?我们不妨对飞沫气溶胶做点近距离观察。一个“阿秋”,40000多个“唾沫星子”以每秒50米的速度喷涌而出,它们的典型尺寸在0到200微米之间。大的液滴受空气阻力和地球引力作用很快落到地面,小的液滴则会悬浮在空中,融进无处不在的气溶胶“浓汤”。世界卫生组织把当量直径5微米,作为大颗粒和小颗粒的分割点,也是飞沫传播和空气传播的分界线。完全蒸发是一个相变。液态的飞沫变成了固态的飞沫核,湿的液滴变成了干的颗粒。这些飞沫核能在空气中悬浮一周并随风飘散,但浓度却和距离的立方成反比,以至于迅速减低到不能致病。

还有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飞沫核中的病毒究竟能够“活”多久?这可不是一句话能说得清楚。在主流科学界看来,病毒压根就不是生命,它们只是“巨大的有机分子”,“一个蛋白质信封,装着一则坏消息”。因为病毒既没有代谢也不会繁殖,全靠入侵宿主细胞,劫持和篡改宿主的生命资源进行自我组装,因此它们从来没有过“生命的火花”,完全算不上“活”物。但即便如此,飞沫核中的病毒仍然应该有“死与活”的区别。当病毒的蛋白质衣壳损坏,或其中的核酸序列打乱,就丧失了感染和复制能力。从这个意义上,冠状病毒一般会在离开宿主体内几天后“死掉”,气溶胶里只剩下病毒“遗骸”了。有文章以电梯里香烟味经久不散为例,来证明飞沫气溶胶的感染力长效不衰,这是不够准确的。香烟烟雾约含4800种物质,是众多气体和气溶胶颗粒物的混合。二手烟、三手烟的气味在房间中甚至能存留数月,主要是香烟残留物的挥发性气体在不断作祟,而不是香烟气溶胶颗粒在继续显灵。除了飘在空中的飞沫核,那些咳嗽和喷嚏后落在地面上的大粒径飞沫,还有患者的唾液痰迹等,均可“零落成泥碾作尘”,经由风吹和鞋踩升入空中,形成新的气溶胶。此外,患者被褥衣服的抖动,病房马桶冲水时的雾化,都是病毒气溶胶的来源。不可不察也不可不防。

生长于咳唾之际,弥漫于呼吸之间,病毒气溶胶似乎“神龙见首不见尾”,但却完全可以预防。除了用紫外线和消毒剂杀灭气溶胶中的病毒,提倡在公共场所戴口罩,不仅防止来自气溶胶的病毒,还能阻断形成气溶胶的源头。而经常打开门窗通风,把室内污浊空气吐故纳新,则是预防气溶胶传染的捷径。

六、心理健康

近段时间,你是否时刻关注疫情最新信息,而焦虑、坐立不安?随着确诊人数增加,内心恐慌害怕,甚至失眠?突然打喷嚏或咳嗽,开始怀疑自己是否被传染?担心疫情加重、担忧“返工潮”,精神过度紧张?为了减少疫情带来的过度紧张、焦虑和恐惧,把心理调整到健康状态, “学习强国”联手人民网、人民好医生和壹心理,2月14日推出“疫情期间个人心理健康自评量表”。你可以通过“学习强国”首页推荐点击进入,也可从在健康频道的“心理辅导”进入。进入后,点击“立即测试”,你将面对25道量表题目,综合评估你的心理状态。通过自评量表,你将获得:1.心理健康状况总指数;2.六大维度解读你的心理健康状况;3.帮助你应对疫情期间心理不适的温馨建议。这项功能可以帮助你了解自己当下的心理健康状态,也可以帮助你采取相应措施以应对心理不适。

七、法律问答

1、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4、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5、医疗机构如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7、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8、对已经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相关场所里的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9、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暴发、流行地区,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10、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人员、物资的征调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11、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可以怎么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12、发生传染病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3、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怎么办?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第五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14、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器械、药品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铁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15、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检疫传染病”管理,对出入境人员主要有哪些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16、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其法律后果有哪些?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8、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有哪些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19、引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法律法规有何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21、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

22、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对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价格法》第六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各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例如,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23、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需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八、典型材料

 越是艰险越向前——贵州省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党员干部奋战在疫情防控阻击战一线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贵州省安顺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精神和省、市工作安排部署上,全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党员干部面对疫情,按照中央、省、市有关工作要求,坚决承担起疫情防控的行业政治责任,始终奋战在疫情防控阻击战一线,越是艰险,越向前!

疫情发生后,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党组立即召开党组会议,传达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对行业疫情防控工作进行研判和安排部署。立即成立应对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局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组长,带头亲自到一线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在工作安排部署上,通过办公协同、工作群等大数据手段,第一时间将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要求传达到基层组织,将行业疫情防控任务落实到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保工作有方向、防控有抓手。

广大党员干部冲锋在前。安顺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党员干部认真贯彻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全面动员,紧急行动,按照中央、省、市的工作要求,全力打响疫情防控总体战、阻击战。全体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党员干部党员干部坚决服从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指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守在岗位上,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目前,安顺市共有1200余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奋战在取消赶集、取缔非法活禽宰杀、疫情检测、暂停部分营业场所经营等一线工作岗位上;共有4245名环卫工人奋战在城市环卫保洁、生活垃圾收运等一线工作岗位上。一线岗位上共有355名共产党员充分发挥先锋模范和战斗堡垒作用,安顺燃气公司、绿色动力垃圾焚烧公司、医疗废弃物处置中心在节假日期间始终未停工,保持满负荷运转。

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坚决扛起疫情防控的政治任务,从严从实从细抓好行业工作。按照贵州省委书记强调的“外防输入、内防扩散”的工作要求,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摆在第一位,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坚决履行疫情防控政治责任。工作中以“打扫垃圾桶、把稳小区门、管住工地人”为行业工作重点,制定行业疫情防控工作措施。

不断加强统筹协调,全力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工作,切实加强对垃圾填埋场、转运站、垃圾箱体等环卫设施的消毒杀菌。为避免废弃口罩造成的“二次污染”,及时开展废弃口罩等特殊垃圾收运处置工作。截至2月4日,全市在街道、广场、城市公园等公共区域共设置废弃口罩等特殊垃圾收集点(桶)1434个,收集到的废弃口罩全部送医疗废弃物处置中心按规范处置。

按照贵州省政府延迟省内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坚决执行“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复产”的要求,下发了《关于做好全市建筑工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层层压实责任,组织力量对全市150个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工地进行深入排查。

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门下发了《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文件,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切实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指导力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登记管理和体温测量,强化物业企业与社区居委会和属地公安派出所的联防联控,利用小区宣传栏、楼宇广告等,进行疫情防范基本知识的宣传。扎实做好小区门厅、电梯、停车场等公共区域的消毒杀菌工作,增加消杀频度,按要求做好设置废弃口罩等特殊垃圾定点收集桶等工作,以物业小区为单位网格化做好防控工作。

同时,督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企业、监理企业和施工企业等单位做好复工前准备工作,认真落实在建工地文明施工指导,组织对工地现场及建筑垃圾实行消毒杀菌处理,全面执行实名制管理,安排专人造册登记工人身体状况,及时掌握建筑工人动态信息,特别是重点对春节期间到过疫区或与疫区人员有接触史的进行排查登记并及时上报,按要求进行隔离。

下一步工作中,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摆在第一位,坚决扛起疫情防控重大政治责任。同时,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基础上,统筹抓好脱贫攻坚住房安全保障工作,谋划做好城市建设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力争挽回疫情耽误的建设工期,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九、以案释法

1.不服从疫情防控管理 辱骂殴打物业人员依法严厉打击。

2.疫情防控期间,编造、散布疫情谣言者应依法予以严惩。

3.动物疫病预防不容忽视。

4.织金县一男子因网上编造虚假疫情信息被治安拘留。

5.“野味”真是换“口味”吗?

以上5例以案释法已上传我厅门户网站“回应关切—热点回应”栏目。

十、依法抗疫防疫测试题

1.2020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强调,要全力以赴救治感染患者。要按照“                                ”的原则,将重症病例集中到综合力量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及时收治所有确诊病人。

2.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                           至关重要。

3.2020年2月14日,省委召开常委会会议暨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强调要坚持运用                     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全面提升依法防控疫情的能力和水平。

4.新型冠状病毒的主要传播途径是经                  传播。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长时间暴露于高浓度气溶胶情况下中存在经气溶胶传播的可能。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分为     

        

6.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    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        ,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8.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        处理。

9.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          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以上试题满分100分,共10道题目,每题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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